日本居留资格变更、居留期间更新许可指导方针

居留资格的变更及居留期间的更新,依据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以下简称“入管法”。),仅限具备相当于法务大臣认为恰当的足够理由时给予许可,而是否具备该相当理由的判断完全由法务大臣自由裁量,同时综合酌量申请人拟从事的活动、居留的状况以及居留的必要性等,在判断之际,将考虑以下事项。

但是,在以下事项当中,1的居留资格符合性是许可之际的必要条件。同时,2的上陆许可基准原则上需要符合。3及其以下事项是判断是否具备恰当的足够理由之际的代表性考虑要素,即使符合所有这些事项,亦可能在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后对变更或更新不予许可。

此外,为了促进加入社会保险,自2010年4月1日起,申请时需要在窗口出示保险证。

(注)不会因不能出示保险证而对居留资格变更或居留期间更新不予许可。

1-拟从事的活动应符合与申请相关的入管法附表所载居留资格

作为申请人的外国人士拟从事的活动,对于入管法第一附表所载居留资格,应属于该表下栏所载活动,对于入管法第二附表所载居留资格,应属于该表下栏所载身份或地位持有者的活动。

2-应符合法务省令中规定的上陆许可基准等

法务省令规定的上陆许可基准是外国人士进入日本国境之际的上陆审查基准,拟从事入管法第一附表之表2或表4所载居留资格的下栏所载活动者,即使在居留资格变更及居留期间更新之际,原则上也应符合法务省令规定的上陆许可基准。

另外,因居留资格“特定活动”符合“根据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第7条第1 款第2项规定就同法第一附表之表5下栏所列活动进行规定的事宜”(特定活动告示)、居留资格“定住者”符合“根据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第7条第1款第2项规定就同法第二附表之定住者一款的下栏所列地位进行规定的事宜”(定住者告示)而被准许上陆且正在居留者,原则上须继续符合同告示规定的必要条件。

但是,关于申请人的年龄和受抚养等的必要条件,可能会因进入日本国境后的情况变更而不再适合,例如成长或受抚养的状况消失等,但不会因此而立即不批准居留期间更新。

3-应从事符合现有居留资格的活动

作为申请人的外国人必须从事符合现有居留资格的活动。例如,对于已失踪的技能实习生以及开除、退学后继续居留的留学生,未从事符合现有居留资格的活动并继续居留的事实,除了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之外,将被评价为消极要素。

4-品行良好

品行以善良为前提,如果品行不良则被评价为消极要素,具体而言,如果曾经受到可作为强制出境事由的刑事处分,或曾经从事诸如非法就劳中介等出入境居留管理行政上必须追究的行为,则可能被判断为品行不良。

5-拥有足以维持独立生活的资产或技能

关于申请人的生活状况,要求在日常生活中不成为公共负担,并且从其拥有的资产或技能等来看预计会在将来过上稳定生活(只要能以家庭为单位获得认可即可。),但是,即使成为公共负担,在被认为应允许其居留的人道上理由时,也应充分酌量其理由做出判断。

6-雇用与劳动条件合理

如果正在或拟在日本就业,包含打工在内,其雇用与劳动条件须符合劳动相关法规。另外,但判明曾因违反劳动相关法规而被实施劝告等时,通常作为申请人的外国人士没有责任,因此,将充分酌量该点进行判断。

7-履行纳税义务

如果负有纳税义务,则需履行该纳税义务,如不履行纳税义务,则将被评价为消极要素。例如,如因不履行纳税义务而受刑,将被判断为不履行纳税义务。
另外,即使未曾获刑,在判明未缴纳高额税款或长期未纳税等时,也将作为恶性事件做同样处理。

8-履行入管法规定的申报等义务

具有入管法上的居留资格且中长期居留于日本的外国人士,须履行入管法第19条之7至第1 9条之13、第19条之15以及第19条之16规定的义务,例如居留卡记载事项的相关申报、居留卡的有效期间更新申请、因丢失等导致的居留卡补发申请、居留卡的返还、所属机构等的相关申报等。
<中长期居留者的范围>
具有入管法上居留资格、中长期居留于日本且不符合以下①~⑤中任何一项的外国人士。
① 被决定为“3个月”以下居留期限者
② 被决定为“短期逗留”居留资格者
③ 被决定为“外交”或“公务”居留资格者
④ 法务省令规定的相当于①~③的外国人士者
⑤ 特别永住者

日本出入国在留管理厅
2008 年 3 月制定
2009 年 3 月修订
2010 年 3 月修订
2012 年 7 月修订
2016年3月修订
2020年2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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